從《我的前半生》的權屬爭議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改作者或其他權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死亡或終止之后,其所擁有的保護期尚未結束的著作權(或鄰接權)中的財產權如果無人繼承、遺贈或承受,屬于本文所謂無主著作財產權。具體法律法規請看深圳遺產繼承律師的整理。
相關立法與實踐
如果原版權人死亡,沒有法定繼承人,沒有遺囑繼承人,沒有遺贈,那么版權怎么歸屬?世界各國的立法和實踐有兩種模式。
第一種發展模式是,如果一個死者的著作權問題無人接受,則導致該著作權進行終止,該作品可以進入社會公共服務領域。 例如,我國對于臺灣不同地區“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著作權人死亡教育而無其他繼承人者,其著作權管理期間中國視為已經屆滿。”日本傳統著作權法第62條第一款則規定網絡著作權在以下基本情況工作即告消亡:(一)著作權保護所有者已死亡,該著作權依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959條(歸國庫的繼承企業財產)的規定應歸國庫時;(二)作為一種著作權以及所有者的法人公司解散時,該著作權依民法第72條第三款(歸國庫的剩余財產)或依其他法律的規定應歸國庫時。”
第二種模式是死者的著作權不可承受的,著作權不終止,作品的著作權在保護有效期內歸國家所有。 在這種情況下,著作權由代表國家的單位(通常是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行使。例如,《俄羅斯聯邦版權和相鄰權利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如果作者沒有繼承人,則這些權利的保護應由俄羅斯聯邦具有全部權力的專門機構行使。越南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死亡,不能確定其繼承人的,其著作權應當歸還給國家。 在其他國家,如德國和法國,版權法沒有規定此類案件。
第一種模式以知識產權法的最終目標為基礎。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往往是人類文明的產物,是社會精神財富的一部分。既然著作權人已經死亡,沒有人繼承其著作權,那么在著作權法實現了對作者創作的充分補償和有效鼓勵之后,作者對其作品的控制權應該轉化為全社會共享的公共財富,無著作權人的著作權不再受到保護,國家也不再承擔。二是從保護國家利益的角度出發。如果我們把知識產權制度放在國際一級,我們可以看到,任何國家的知識產權制度首先服務于自己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目標,以滿足國內工業發展的需要。
在這個問題上,我國的立法與國外第二種模式相似,但與第二種模式不盡相同。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著作權屬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依照繼承法的規定,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轉讓。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或者終止后,本法第十條第(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的權利,應當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由承擔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保護; 沒有承擔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的現行規定,只是對法人享有的作品的所有權,對接受者沒有權利義務的,而對自然人沒有繼承或者遺贈的著作權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非繼承和非遺贈的遺產屬于國家,死者是集體所有制集體組織的成員。因此,無論是國家還是集體所有權,都沒有人繼承或遺贈作為遺產的版權。
深圳遺產繼承律師研究認為,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著作權有其特殊性,它不像其他企業有形財產一樣我們可以通過直接投資進入國庫,由國家發展進行社會再分配,而是作為一種具有無形資產資源,其潛在的價值主要涉及學生如何科學合理選擇使用和管理工作才能轉化為盡可能大的經濟財富。這也是他們為什么有許多不同國家在著作權法中對此類著作權的繼承予以明確相關規定,有的教師甚至指明不適用民法典中的繼承條款或繼承法規定的原因。我國對于著作權法既然將法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在沒有一個權利義務承受人時的歸屬存在問題方面進行了具體規定,為什么不將自然 人的此項技術規定納入著作權法中?此類著作權是否已經可以提高直接影響進入公有領域?如果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著作權,在歸國家之間所有的同時,還有很多可能歸集體所有,這種世界上獨一無二的立法模式設計是否可取,有必要進一步深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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